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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

成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第三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管理并具体负责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锦江区、武侯区(含高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交易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类型。

  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受让人的行为。

  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房屋产权交易的当事人。

  第八条 交易双方应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一方应是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

  第九条 交易双方可在合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农村产权交易所)达成交易协议,也可自行达成交易协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交易登记(备案),应当由交易双方共同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备案)。

  受托人持其身份证明、公证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进行登记(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提交房屋转让登记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转让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屋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记载于登记簿;

  (五) 发证;

  房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5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10个工作日。

  申请房屋租赁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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