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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成都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宅基地)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不清的;(二)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六)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七条由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二)借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三)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设作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多个共有人的,权利人和其他使用权共有人应共同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且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五)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六)抵押贷款时,集体建设用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或处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七)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抵押物价值评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区(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价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一并评估,未取得合法房屋产权的地上建筑物,不得计算价值。

  第九条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十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由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四)《集体土地使用证》;(五)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六)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债权实现

  第十七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可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变卖或拍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收购,也可由区(市)县土地储备中心按集体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处置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服从,补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债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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